被告人陆远光,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1997年11月26日因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远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远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陆远光花280.00元在遵义市购买了1.0克毒品海洛因,回到遵义县团溪镇,将毒品海洛因分装成零包,后通过电话联系,将毒品海洛因零包卖给吸毒人员秦某某、温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吸食。
2、2014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陆远光在遵义市花700.00元购买了2.5克海洛因,回到遵义县团溪镇,将毒品海洛因分成零包,后通过电话联系,将毒品海洛因零包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杜某某吸食。2014年8月21日15时许,遵义县公安局团溪派出所民警在吸毒人员秦某某家开设的茶馆内,将正在与秦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陆远光查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资1,150.00元和记账单一张,现场查获其隐匿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零包16个。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零包16个重1.0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后,遵义县公安局团溪派出所将查获的1.0克毒品海洛因移送遵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毒资1,150.00元上交遵义县国库收付中心。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秦某某、温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熊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刑事照片说明,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远光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陆远光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远光曾因犯罪被判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远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1.0克和毒资1,150.00元,由查获收缴单位遵义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成素
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0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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