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于2003年11月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扒窃于2004年5月20日被遵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扒窃于2006年7月7日被遵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趁赶集之机,窜至遵义县尚稽镇龙泉社区文化路小地名为桥上处,将向某某衣服包内的一部黑色OPPO牌手机盗走后准备逃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向某某。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99.00元。
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曾因扒窃两次被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再次扒窃,酌情对其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载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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