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赵某某、李志勇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6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志勇,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李志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窜至遵义县南白镇人民东路,用开锁入室的方式进入李某某家,盗走朵唯手机一部、铂金耳环一对。经鉴定,被盗的朵唯手机价值1,029.00元,铂金耳环价值1,480.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2、2014年8月8日,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窜至遵义县南白镇象山公寓,用开锁入室的方式进入王某某家,盗走王某某的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玉器两件、陈丽菊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曹胜华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王某某被盗的电脑价值4,229.00元,其余被盗物品均无法鉴定。案发后,被盗的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玉器一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3、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李志勇窜至遵义县龙坑镇盛世豪庭小区,用开锁入室的方式进入何某某家,盗走现金9,000.00元。

4、2014年9月6日,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李志勇窜至绥阳县洋川镇天台村四组,用开锁入室的方式进入卜某某家,盗走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1,343.00元。

5、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窜至遵义县南白镇娄山社区九小区播苑公寓,用开锁入室的方式进入张某某家,盗走硬盒遵义香烟两条、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00.00元,被盗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

综上,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实施盗窃五次,盗窃数额为17,581.00元。被告人李志勇参与盗窃两次,盗窃数额为10,343.00元。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人亦供认,且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卜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李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系多次盗窃,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志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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