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6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5时许,被害人熊某某到遵义县洪关乡小坝埸村八组罗某某家,与被告人罗某某之父罗某A、被告人罗某某之母田某某、朱某某等一起玩扑克牌。在玩耍过程中,熊某某与田某某因赌资问题发生抓扯,被告人罗某某见状便与熊某某发生争吵,后经劝解熊某某离开罗某A家。19时许,熊某某因不满罗某某与其发生争吵,再次到罗某某家讨说法,继而与罗某A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见被害人熊某某身上有一把尖刀,担心其家人被被害人致伤,便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将熊某某左侧头部、左肩部、后颈部多处砍伤。事后,被害人熊某某到遵义县人民医院医治,其伤被诊断为:1、低血容量性休克;2、左侧颞骨骨折;3、头皮多处刀砍伤;4、左肩部刀砍伤。经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熊某某之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遵义县公安局洪关苗族乡派出所在现场提取菜刀一把、尖刀一把,并予以扣押。

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兑现。被害人熊某某已对被告人罗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周某A、王某某、田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申请书,协议,收条,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熊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成素

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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