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吸毒于2012年3月29日和2014年5月22日二次被遵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遵义县南白镇娄山社区其姐刘甲家中,将刘甲包内的一枚黄金戒指盗走,销赃得款920.00元后挥霍。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1,403.00元。
2、2014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遵义县南白镇政府办公楼四楼陈某办公室,趁无人之机,将陈某放在办公桌上档案袋内的一部白色金立直板智能手机盗走。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09.0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收缴并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失主刘甲、陈某的陈述,证人师某某、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谌伦宏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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