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出租车在遵义县南白镇阳光花园步行街路口,要求曾是女友的被害人周某甲同其一起走,周某甲不同意,双方随后发生口角。刘某持水果刀拉周某甲上车,在推拉上车的过程中,刘某持水果刀将周某甲的左腹部杀伤,后刘某将周某甲送到遵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遵义县人民医院诊断:周某甲的伤为开放性腹腔脏器伤,脾破裂,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经遵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刘某家属与被害人周某甲及家属协商,由刘某家属一次性赔偿了周某甲伤后的医疗、误工、营养等费用56,000.00元,已兑现,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田某某、蔡某某、周某甲乙、皮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谌伦宏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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