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B0A938轻型普通货车,搭乘邓某某、李某某、代某某、高某某等四人从金沙方向沿杭瑞高速往遵义方向行驶次日凌晨2时35分,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648公里+600米(下行)处时,与前方行驶的由顾某某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B53030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致渝B0A938货车驾驶员王某某、乘车人邓某某、李某某受伤,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胸腹联合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李某某、伤者邓某某无责任。
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亲属相关费用70万元(已付清),被害人亲属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支付了伤者邓某某8.5万余元,邓某某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顾某某、邓某某、高某某、蔡某某、代某某、唐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杭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2)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红)公(司)鉴(法病)字(2014)2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复印件,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复印件、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交通肇事,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谅解,且经其居住的社区进行调查评估也愿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其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梦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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