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文瑞,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瑞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文瑞窜至遵义县龙坑镇桂花社区桂花小区尤某某家,趁其家办酒席之机,推门入室盗走尤某某家卧室衣柜内的现金40,000.00余元。
2、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文瑞窜至遵义县南白镇青山村中山组周某某家,趁其家办结婚酒席之机,推门入室盗走周某某家卧室衣柜内的人民币9,000.00余元。
3、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文瑞窜至遵义县南白镇遵南社区经典2008小区内钟某某家,趁其家办结婚酒席之机,推门入室盗走钟某某家卧室衣柜内的人民币10,000.00余元。
4、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文瑞窜至遵义县南白镇世纪花园小区金桂苑二栋三单元201室王某某家,趁其家办结婚酒席之机,推门入室盗走王某某放于其家卧室抽屉内的人民币60,000.00余元。
5、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文瑞窜至遵义县南白镇西小区十二小区张某家,趁其家办结婚酒席之机,推门入室盗走张某家卧室衣柜抽屉内的人民币23,000.00余元。
6、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文瑞窜至遵义县龙坑镇亿俊阳光城罗某某家,趁其家办结婚酒席之机,推门入室盗走罗某某家卧室衣柜内的人民币18,000.00余元。
7、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文瑞窜至遵义县南白镇遵南社区西小区母某某家,趁其家办结婚酒席之机,推门入室盗走母某某家卧室衣柜内的人民币2,000.00余元。
8、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文瑞窜至遵义县南白镇遵南社区西小区蒋某家,趁其家办结婚酒席之机,推门入室盗走蒋某家卧室衣柜内的人民币18,000.00余元。
9、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文瑞窜至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龙腾苑1号楼二楼黎某某家,趁其家办结婚酒席之机,推门入室盗走黎某某家卧室衣柜内的人民币44,000.00余元。
10、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文瑞窜至遵义县南白镇遵南社区华城都汇小区王某某家,趁其家办结婚酒席之机,推门入室盗走王某某家卧室内的人民币15,000.00余元。
11、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文瑞窜至遵义县南白镇遵南社区华南胜景小区王某某家,趁其家办结婚酒席之机,推门入室盗走王某某家卧室衣柜内的人民币30,000.00余元。
12、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文瑞窜至遵义县南白镇遵南社区西小区杨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杨某当场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文瑞盗窃12次,涉案金额269,000.00余元,所盗人民币均被其挥霍。破案后,公安机关扣缴被告人文瑞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苹果手机一部、玻璃状手链一条、现金1,000.00元,另在公安机关退赃款10,00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文瑞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失主杨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王某某、于某、罗某某、尤某某、蒋某、黎志敏、母某某、周某某、钟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十余次盗窃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且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公安机关扣缴文瑞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苹果手机一部、玻璃状手链一条,由扣缴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缴的人民币11,000.00元依法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谌伦宏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人民陪审员 柏昌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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