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0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将其拾得的罂粟种子播种在自家位于遵义县三合镇三合村十组(小地名肖石山)的菜地内。2015年3月7日,遵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工作排查时发现并铲除。经现场勘验、清点,被告人刘某某种植的罂粟苗共计684株。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刘某某家菜地里查获的684株罂粟苗样品中检出可待因、吗啡、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成分。
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书,遵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原植物种植管制法规,私自种植罂粟毒品原植物684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的规定,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本院依法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成素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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