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温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温某某在遵义县三合镇安心村合力组自家修建房屋时搭建的工棚内容留温某A、温某B、付某等人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温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温某A、温某B、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提供处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关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载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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