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6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4月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李云彪,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云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9时许,刘某A以被告人刘某某种植在遵义县南白镇莲花村沿河组的核桃树影响了自家的坟地为由,将坟地边的核桃树折断。为此,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A发生争吵并抓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从地上捡石头将刘某A的头部砸伤。经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A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刘某A伤后的相关费用39,500.00元,并取得了刘某A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A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刘某B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座谈笔录,鉴定文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部分对被害人刘某A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刘某A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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