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对同年4月9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份在遵义县南白镇地摊上购得罂粟种籽后,于2015年1月播种在位于遵义县三岔镇苏山村千口组自家菜地。同年3月9日,所种植的罂粟苗被公安机关发现后铲除。经清点,种植的罂粟苗共计687株。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罂粟苗中检出可待因、吗啡、罂粟碱等成分。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认,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种植数量较大的毒品原植物罂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关于“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的规定,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适用缓刑对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谌伦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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