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2014年1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27日因本案被遵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容留王某某、肖某某(未成年人)在其位于遵义县南白镇南园社区师范路口的租房内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容留王某某、肖某某在该处以同样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肖某某、刘某A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隔离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结论及照片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两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关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成素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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