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乙甲,又名韦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朝瀚,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乙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韦某乙甲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乙甲及辩护人罗朝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韦某乙甲将毒品冰毒、小红米多次贩卖给赵某某、罗某某等人吸食,贩卖给苟某某一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乙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乙甲辩解:自己没有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乙甲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故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韦某乙甲先后两次贩卖毒品冰毒、小红米(每次一个零包)给遵义县三合镇的吸毒人员罗某某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韦某乙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我在南白镇我朋友秦旭开的游戏厅里认识了罗某某,我在该游戏厅玩耍时曾看见过她吸食冰毒毒品三次。之后我先后到过罗某某家去了三次,其中第一次是去借电钻,第二次是去借车,第三次是2014年1月的一天中午,我是到她家去还她的钱。当天我驾驶了一辆起亚轿车到三合街上罗小某(罗某某)家去还她的钱时,刚到罗小某家院子就被龚小某(龚某)发现了,龚某就开他的车把我的车堵住,并打电话给三合派出所报警称我到三合来卖毒品给他家妻子罗某某。当时龚小某还提起一把刀来砍杀我,我就给他说:兵哥,我是来还罗小某钱的,我没有卖毒品给她。随后龚小某即用刀砍过来,我就用手拖他的刀,我右手腕还被他砍伤了,我就跑到街上面农业银行那儿躲了一会,后又跑到三合政府院子躲了一会,后来我就坐车回到南白的。当天龚小某家两弟兄还将我驾驶的车砍坏了,后来我赔偿了租赁公司6,000.00元。另外,2012年的一天,我和苟某某一起吸食冰毒一次,后来我自己又在遵义市一个叫小星的朋友那里购买了0.5克冰毒吸食,我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
2、证人龚老三在公安机关的证言,2014年1月14日,我在家里休息时,看见有一辆起亚车停在我家门口,开车的人是韦某乙,我认识他,因为我哥哥龚某跟我讲过韦某乙以前送过毒品给我嫂嫂罗某某的,并且以前在我家中也曾见过他,有一次在客厅里我看见他送给罗某某一包冰毒毒品和一包小红米,另一次我又看见他在我家门口给了罗某某一包冰毒。2014年1月14日当天韦某乙把车玻璃摇下来后,我哥就上前问他是不是送毒品给我嫂嫂罗某某的,韦某乙回答说是,我哥就对他说不要再送毒品给罗某某了,韦某乙就说找钱的事情为什么不做啊。因此,我哥就和韦某乙吵起来了,我哥就拿了一把刀砍韦某乙开来的车,当时就把挡风玻璃和两侧的玻璃砍碎了,后来韦某乙就跑,我哥就去追,还把韦某乙的手划伤了。
3、证人龚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大约是2013年的一天,我在秦旭家耍的时候认识了韦某乙,当天晚上在南白镇南园社区他们租用的住房内,韦某乙就拿出冰毒和小红米在房间里给两个年轻女孩吸食,韦某乙也和她们一起吸。从那个时候起我就知道韦某乙是在贩卖毒品。2014年1月14日,我和我老婆罗某某在家里,我看见韦某乙开了一辆起亚轿车来到我家门口就停下来了,我就问他来我家干什么,他就说是来送货(毒品)给我老婆的,我就警告他不要送了,他说为什么不送,赚钱的生意为什么不送,我今天就要送给罗小某。我听后就非常生气,因为我以前多次警告过他不要再送毒品,后来我们俩就吵起来了,我还给派出所打了报警电话,之后我就拿了一把刀把他开来的车玻璃砍坏了,后来韦某乙就下车跑,我拉住他不让他跑,还用手抓住他随身背的包包,在抓扯的过程中他的右手还被划伤了的,他逃跑时我就追他,在他刚刚跑到街上的时候,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之后我和我兄弟在街上找了一阵也没有找到他。
4、证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我于2013年的时候在南白镇的娱乐场所认识韦某乙的,之后韦某乙给我送过三次货(冰毒、小红米),一般都是收我300.00元钱一包。2014年1月14日这一天我不知道韦某乙要来我家,由于在前几天我曾用手机发过一条短信给韦某乙,叫他送点货给我,因为韦某乙没有回我的信息,所以1月14日当天在我丈夫和韦某乙打起来的时候我才知道韦某乙来了。当时我丈夫龚某对韦某乙说:你再送货来给我老婆,老子就打死你。韦某乙回答说是给我送钱来,因之前韦某乙欠我800元钱。当时龚某提了一把刀去砍韦某乙开的车,韦某乙见状就跑了,龚某马上去追他就未追上,后龚某回家来就和我吵了起来。
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遵义县营业部证明、通话记录,证明机主罗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前后所使用电话号码150854359**的通话情况(即2014年1月11日前该电话与136585209**电话有多次通话)。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龚老三、龚某、罗某某对被告人韦某乙甲进行了辨认。
7、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受理该案的经过情况。
8、遵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罗某某于2013年10月6日因吸食毒品冰毒和小红米被公安机关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
9、遵义县公安局象山派出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19日该所民警通过网上信息查询得知韦某乙甲系在逃人员,当天该所组织民警到韦某乙甲家住房楼下去蹲守,于当晚23时许将韦某乙甲抓获,并对其抓获场所和人身进行了检查,未发现可疑情况。
10、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2014年1月14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到三合镇罗某某家中进行勘查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韦某乙甲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和小红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乙甲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和罗某某、贩卖毒品一次给苟某某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韦某乙甲辩解没有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给罗某某的事实应认定为两次,对被告人韦某乙甲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关于辩护人所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给罗某某的事实及定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部分不成立,故对部分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乙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远霞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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