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2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在被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藏有毒品10余克在其位于遵义县乌江镇养龙村山垭组的家中,公安机关随即对其住处进行检查,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3.6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嫌疑物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嫌疑物0.4克,共计14.42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毒品嫌疑物中含有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和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4.4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关于“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已由遵义县公安局收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载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