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某某。
辩护人卢安龙。
辩护人兰航,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遵县检公诉撤诉[2015]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 其 芳
代理审判员 宋 小 满
人民陪审员 李 洪 德
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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