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吸毒人员肖某某等人在遵义县石板镇茅坝村联民组自己的住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万某某在遵义县石板镇茅坝村联民组自己的住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汉华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吸毒人员万某某、肖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己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时保安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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