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2月3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宇飞,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宇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小红米”),先后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何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等人吸食。2014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遵义县南白镇田园主题宾馆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何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于2014年12月3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何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