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朝贵,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初识字,务农。198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因盗窃被遵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2月因盗窃被遵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朝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朝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廖朝贵利用遵义县龙坪镇街上赶集之机,窜至该镇龙坝居牛市街菜市口,趁赶集的郑某某不备之机,用手扒窃其上衣口袋里的人民币16元时,被群众抓获送交公安机关。被扒窃的人民币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朝贵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失主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田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朝贵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刑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朝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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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谌伦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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