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安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5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安,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2002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4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撤销原判缓刑,连同原判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减刑于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4时许,被告人李安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遵义县三岔镇街上南湖春晓新修桥面上,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贵CDA545的一辆银灰色黑豹牌货车盗走,并将该货车经蒋某某介绍出售给回收废品的聂某某,得款2,420.00元,每人分得1,210.00元。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货车价值27,639.00元。案发后,遵义县公安局鸭溪责任区刑警队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被告人李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聂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安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成素

二0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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