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中祥犯受贿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5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中祥。2014年4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良书,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中祥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代理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中祥及其辩护人熊良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腊月,被告人雷中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承建团溪镇中学学生宿舍等工程的包工头黄某某谋取利益,在遵义县党校门口收受黄某某贿赂10,000.00元。

2、2011年腊月,被告人雷中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承建遵义县三岔镇中心学校综合楼等工程的包工头赵某某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收受赵玖国贿赂10,000.00元。

3、2007年至2010年腊月,被告人雷中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承建遵义县三合镇中学食堂、遵义县毛石镇冉村小学教学楼、遵义县第七中学学生综合楼等工程的包工头朱某某谋取利益,在遵义县南白镇同心路邮电局路口、办公室、朱某某车上等地三次收受朱某某贿赂共计23,000.00元。

4、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雷中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承建虾子中学教学楼、遵义县第八中学生食堂及宿舍、遵义县龙坑镇幼儿园等工程的包工头罗某某谋取利益,在遵义县劳动人事与社会保障局附近、南白镇东大街转乌江路口两次收受罗某某贿赂共计20,000.00元。

5、2009年6、7月份,被告人雷中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承建遵义县第四小学教学楼工程的包工头吴某乙谋取利益,在遵义县第四小学教学楼工程工地上收受吴欢代吴某乙所送的贿赂10,0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雷中祥收受黄某某等5人贿赂共计73,000.0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雷中祥因涉嫌失职、渎职被遵义县纪委实施“两规”措施调查,其间被告人雷中祥主动交代了收受黄某某等5人贿赂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雷中祥之家属在遵义县纪委为其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供认,且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黄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罗某某、吴某乙、吴某乙的证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施工程项目,拨款申请表,拨款审批表,收款收据,干部任免审批表及教育局文件,遵义县纪委的情况说明,退缴赃款的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中祥在工作期间,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73,0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中祥犯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雷中祥虽未自动投案,但因涉嫌失职、渎职被遵义县纪委两规期间主动交代了收受黄某某等5人贿赂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同时其家属为其退清赃款,可对其减轻处罚。有关被告人雷中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中祥有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雷中祥在被遵义县纪委两规期间主动提供其他案件的线索,但所破获案件并非被告人雷中祥所提供具体指向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故不应认定被告人雷中祥有立功表现。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中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

二、涉案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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