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2014年6月27日因盗窃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遵义县尚嵇镇龙泉社区盛嵇路天宇网吧门口,见四周无人,遂将罗某A停放在此的属其父罗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浙B08P71的红色豪爵牌HJ125-7G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将该摩托车驾驶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一立交桥下,伙同夏某某(1998年10月3日出生)正在盗窃李某某经营的中国董酒俊坤副食店一家烟酒店时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万里路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988.00元。
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罗某A、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遵义县公安局尚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万里路派出所巡逻民警杨旭、任燕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得逞,系部分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成素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
二0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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