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经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遵义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遵义县鸭溪镇乐民村前民二组自己的房屋内,以200.00元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卖给吸毒人员冉某某、何某某吸食。2、被告人李某甲自2014年3月以来,多次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冉某某、祁某某等人在其位于遵义县鸭溪镇乐民村前民二组自己住房的二楼烤火房及一楼打米房内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在禁毒专项整治行动中查获。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吸毒人员冉某某、何某某、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尿检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己住宅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在宣告判决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尚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刑期二年六个月,合并罚金二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时保安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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