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绪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绪遥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6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林绪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春天堡客运站宾馆一楼王某某开设的羊肉粉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将王某某放在收银台上充电的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盗走。案发后,遵义县公安局遵南派出所追回被盗手机,并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10.00元。
2、2015年6月15日晚,被告人林绪遥在遵义县南白镇遵南社区留情网吧上网,趁同在该网吧74号桌上网的熊某某熟睡之机,将熊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金立牌手机盗走。案发后,遵义县公安局遵南派出所追回被盗手机,并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熊某某。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97.00元。
3、2015年6月25日早上,被告人林绪遥在遵义县南白镇遵南社区留情网吧上网,趁同在该网吧106号桌上网的徐某某熟睡之机,将徐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酷派牌手机盗走。案发后,遵义县公安局遵南派出所追回被盗手机,并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9.00元。
被告人林绪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绪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熊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绪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绪遥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绪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绪遥曾因犯罪被惩处,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绪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成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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