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利犯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5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利,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人,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利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利经过世纪佳缘交友网以谈恋爱方式认识了罗某某,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刘利谎称自己在遵义县枫香镇承包有工程,以差材料款为由借口,多次从罗某某处骗走人民币50,000.00元。

2、被告人刘利通过上述方式认识了周某某,在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谎称自己在遵义县枫香镇做工程、做酒和茶叶生意,需周转资金为借口,多次从周某某处骗走人民币117,000.00元。

3、被告人刘利通过上述方式认识了刘某某,在2014年3月的一天,谎称自己在做家装工程,需周转资金为借口,从刘某某处骗走人民币2,000.00元。

4、被告人刘利通过上述方式认识了秦某某,在2014年3月的一天,谎称自己在遵义县枫香镇承包有工程,需周转资金为借口,从秦某某处骗走人民币10,00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利实施诈骗四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79,000.00元,所骗人民币均被刘利挥霍。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刘利亦供认,且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罗某某、周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枫香镇政府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

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谌伦宏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郑洪永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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