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5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刑警大队关押,同月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遵义县南白镇森茂园小区13-1蒋某某租住的房间内住宿。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蒋某某熟睡之机,将蒋某某的现金5,300.00元和一台联想牌黑色平板电脑盗走。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096.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到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将被盗电脑上交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将电脑发还被害人蒋某某。

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将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现金5,300.00元返还被害人蒋某某,被害人蒋某某书面表示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照片说明,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已将现金5,300.00元和电脑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成素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

二0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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