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大华,又名梁华二,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2月5日减余刑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大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至6月,被告人梁大华和熊某A、熊某B、李某某、甘某某、王某某、喻某某、杨某某、陈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遵义县龙坑镇八里村、苏池村的农户家和野外开设流动赌场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聚集刘开娣和王某A、赵某某、雷某某、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参与,并且按照每次赢家所得金额2%的比例抽头渔利。其间,被告人梁大华获利5,000.00元。
被告人梁大华于2015年2月18日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梁大华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熊某A、熊某B、李某某、杨某某、陈某、刘某某、席某、王某A、甘某某、喻某某、刘某A、李某A、罗某某、喻某A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王某B、雷某某、熊某C、李某B、赵某A、罗某A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大华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大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大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大华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大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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