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5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贵C99330号小型轿车从遵义县三岔镇往尚嵇镇方向行驶,行驶至002县道61km+900m路段,将过马路行人黄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报警,并于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肇事车辆投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李某甲已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除保险赔偿外,李某甲另行支付死者家属5万元(已支付),死者家属对其予以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李某甲乙、王某乙、王某丙、周某某、代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甲的驾驶证,贵C99330号车辆的行驶证,通话清单,保险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交通肇事,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社会调查评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 秀 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宋小满(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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