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在校高中学生。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遵义县南白镇娄山社区奇江网吧上网时,趁网吧清洁工杨某某不备,将杨某某放在网吧23号电脑桌上的一件红色羽绒服盗走,羽绒服内有现金3,106.00元、一部白色尼采手机和一串钥匙。案发后,被盗羽绒服、现金、手机和钥匙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4.00元,被盗羽绒服价值26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案发后,被告人所盗窃的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系在校应届高中毕业班学生,且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对其单处罚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载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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