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子鑫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5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子鑫,又名陈闯,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子鑫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子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李子鑫窜至遵义县南白镇东大街九亩田(小地名)曾某某副食店门前,见一辆车牌号为贵CK9355的灰色长安面包车内无人,遂将该面包车及车内的各类副食品盗走。次日,遵义县公安局民警在南白镇铝厂附近将被告人李子鑫抓获。被盗长安面包车及车内的副食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曾某某。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长安面包车及车内食品价值共计43,506.00元。

被告人李子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子鑫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子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子鑫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子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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