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抓获,同月2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在遵义县马蹄镇洋河村龙井组小地名为月亮田处因放水灌溉农田事宜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吴某某打伤。事后,被害人吴某某先后到遵义县马蹄镇卫生院、遵义县疾控中心等医治,其伤被诊断为:1、左胸部软组织损伤;2、左第二前肋骨折;3、右眼眶软组织挫伤;4、左耳及颈部软组织损伤;5、左侧胸腔积液。经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之伤属轻伤一级。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兑现。被害人吴某某已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调解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疾病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成素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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