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5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18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廖某某受聘于遵义兴华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菲公司),担任汽车销售顾问,其职责是为客户办理车辆的保险、购置税、上户等手续。2014年2月21日,客户李某某在该公司购买一辆菲亚特牌小型汽车,并委托该公司为其办理车辆的相关手续。该公司指定被告人廖某某为李某某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人廖某某便从公司财务领走现金10,414.00元(购置税9,914.00元,上户费500.00元),但其未到国税局交纳车辆购置税,亦未到车辆管理部门交纳上户费用办理上户登记,而且自己伪造费用报销单、税收通用完税证到其公司财务部门冲账。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4年3月不假外出,离开公司。客户李某某由于未能拿到车辆牌照,便催促兴华菲公司办理,兴华菲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再次出资为客户李某某办理相关手续。后经该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人廖某某拒不归还该款。

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利用为客户办理上户手续的职务之便,侵占公司10,414.00元的犯罪事实,并将该款退还给兴华菲公司。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兴华菲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代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翟某某、唐某某、王某A、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向公司借款的凭据,被告人廖某某伪造的费用报销单、税收通用完税证,遵义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查询情况回复函,兴华菲公司提供的为客户李某某办理车辆上房手续时的费用票据、税收缴款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兴华菲公司人员信息登记表,录用审批表,劳动合同,兴华菲公司销售顾问岗位职责,工资清册,客户李某某、唐某某的购车手续,车辆保险单,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兴华菲公司出具的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遵义良驹车管服务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利用其办理车辆上户的职务之便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社区调查评估,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廖某某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成素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

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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