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开江,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7月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耀,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开江、刘某甲、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开江、宋某某、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赵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林开江、宋某某、刘某甲三人共谋后,将赵某乙、石某某、王某乙三人分别停放在遵义县南白镇龙泉村汽车修理厂的三辆货车内的柴油盗走,共计500斤。被盗柴油被告人已变卖。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922.00元。
2、2014年8月24日晚,被告人林开江、宋某某、刘某甲三人共谋后,将王某乙、唐某某二人分别停放在金沙县城关镇电厂门口的两辆货车内的柴油盗走,共计700斤。被盗柴油被告人已变卖。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691.00元。
3、2014年9月8日,被告人林开江、宋某某、刘某甲三人共谋后,将刘某甲丙、刘某甲丙、罗某某三人分别停放在遵义县南白镇火车站货车门口的三辆货车内的柴油盗走,共计600斤。被盗柴油被告人已变卖。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307.00元。
4、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林开江、宋某某、刘某甲三人共谋后,将赵某乙停放在遵义县南白镇火车站社区一小区公路边的一辆货车内的柴油盗走,共计250斤。被盗柴油被告人已变卖。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961.00元。
综上,被告人林开江、宋某某、刘某甲实施盗窃三次,盗窃数额为7,881.00元。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人亦供认,且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乙、石某某、王某乙、罗某某、刘某甲丙、刘某甲丙、赵某乙、唐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开江、刘某甲、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开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开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涉案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柏昌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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