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周某某汽车修理店做工,因周某某换衣服时将其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丢在该店内的一张床上,被告人李某某看见后,将该手机盗走。
2、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遵义县龙坑镇南湖秋韵廖某某汽车修理店做工时,趁廖某某熟睡之机,将廖某某皮夹子内的现金1,000.00元盗走。
3、2014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韩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遵义县南白镇龙泉村殡仪馆旁一汽车修理店,见店内无人,便将邬某某放在该店内沙发上的一部白色Qmi(红米)手机盗走。
另查明,邬某某被盗手机因无型号,周某某被盗手机因无品牌、型号,均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邬某某、廖某某、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遵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第一、三起事实中对涉案物品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成素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
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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