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又名邓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1月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遵义县龙坪镇兴隆村朱村组,采取撬门入室方式,进入村民杨某甲乙的住房内实施盗窃未果,又窜至该组杨某甲乙家住房内,正实施盗窃时被杨某甲乙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失主杨某甲乙、杨某甲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甲乙、邓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多次判处刑罚,刑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谌伦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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