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5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遵义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庹修尚、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从他人手中获得罂粟种子后,在遵义县鸭溪镇底坝村大元二组自己住房后面的菜地里进行种植,于2015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清点铲除罂粟原植物苗520株。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罂粟原植物苗中检出可待因、吗啡、罂粟碱、那可汀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明知罂粟是制造毒品的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的规定,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雷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种植的罂粟原植物已经铲除,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顺利健康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时保安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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