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5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6月12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大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遵义县乌江镇养龙村九寨组杜某某家,因打麻将与本组邓某某发生纠纷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蒋大书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邓某某的左大腿杀伤。经遵义县人民医院诊断邓祖开的伤为左大腿刀剌伤。经遵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经遵义县公安局乌江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了由蒋某某一次性赔偿邓某某伤后的医疗等各种费用30.880.00元的协议,已兑现。邓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座谈笔录,收条,谅解书,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社会无重大不良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谌伦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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