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光红,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2月13日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刘光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刘光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雷某某、刘光红经过预谋后,于2014年3月31日6时许,驾车窜至兰海高速路遵义县段乌江服务区(遵义至贵阳方向),趁驾驶员邓某某停车休息时,用抽油机将其牌照为豫B66825号货车油箱内价值1500.00余元的柴油盗走。2、被告人雷某某、刘光红经过预谋后,于2014年4月9日凌晨,驾车窜至兰海高速路崇遵段高坪服务区(重庆至遵义方向),趁驾驶员林某某停车休息时,用抽油机将其牌照为渝BN6807号货车油箱内价值2000.00余元的柴油盗走。3、被告人雷某某、刘光红经过预谋后,于2014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驾车窜至杭瑞高速路遵义县马蹄镇路段石壁服务区,趁驾驶员岳某某停车休息时,用抽油机将其牌照为渝BC5598号货车油箱内价值1000.00余元的柴油盗走。4、被告人雷某某、刘光红经过预谋后,于2014年8月25日凌晨4时许,驾车窜至杭瑞高速路遵义县鸭溪镇路段水洋湾服务区,趁驾驶员陈某某停车休息时,用抽油机将其牌照为贵CA5645号货车油箱内价值3000.00余元的柴油盗走。5、被告人雷某某、刘光红经过预谋后,于2014年11月11日凌晨,驾车窜至杭瑞高速路遵义县龙坑镇路段遵义停车区(遵义至凤岗方向),趁驾驶员高某某停车休息时,用抽油机将其牌照为豫R23529号牵引车油箱内价值1500.00余元的柴油盗走;其后,二人又将严某某驾驶的一辆牌照为云C34977号大型货车油箱内价值1000.00余元的柴油盗走;再后,被告人雷某某和刘光红驾车窜至杭瑞高速路遵义县龙坑镇路段遵义停车区(凤岗至遵义方向),趁驾驶员胡某某停车休息时,用抽油机将其牌照为鄂FE9552号大型货车油箱内价值1500.00余元的柴油盗走。二被告人在返回贵阳途中被抓获,公安机关民警当场在其车上查获抽油机3台、撬棍1根、柴油1704升、砍刀2把。经鉴定,查获的1704升柴油价值6897.00元。被查获的柴油,已由公安机关变卖为价款,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高某某、严某某。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人退缴赃款7500.00元。
综上,二被告人参与盗窃5次,涉案金额14397.00余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严某某、高某某、岳某某、林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红、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光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赃款已经退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光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时保安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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