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英羽、陈志华犯盗窃罪、周某、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5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英羽,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志华,小名小志华,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煜,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英羽、陈志华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英羽、陈志华、周某某、杜某某及陈志华的辩护人张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18日2时许,被告人简英羽伙同陈志华等人窜至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张某某轮胎修理店,先后两次盗窃该店内前进牌077-120.20型汽车新轮胎4个、778-110. 20型新轮胎2个、珠江牌330型轮胎3个。事后,陈志华等人将盗窃所得的轮胎卖给杜某某和周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和周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轮胎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张某某被盗的轮胎价值共计20,550.00元。

2、2014年7月9日2时许,被告人简英羽伙同陈志华窜至遵义县鸭溪镇李某某汽车修理店内,盗窃该店内正新牌825R16-14CR969II型新轮胎1个、正新牌1000R20-16型CR327花纹新轮胎1个、普利司通脾1000R20-16型L370花纹新轮胎2个、贵州金钢牌1000R20-18型GL969A花纹新轮胎2个、佳安牌900R20-16型605花纹新轮胎2个。事后,陈志华等人将盗窃所得的轮胎卖给杜某某和周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和周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轮胎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李某某被盗的轮胎价值共计15,770.00元。

3、2014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简英羽伙同陈志华窜至风风县何坝镇林光村鄢家桥组谢某某轮胎修理店,盗窃该店内大力士牌750R-16型轮胎3个、700R-16型轮胎2个、富神牌12.00R20-18型轮胎2个、825R16-16型轮胎1个。事后,陈志华等人将盗窃所得的轮胎卖给杜某某和周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和周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轮胎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谢某某被盗的轮胎价值共计9,722.00无。

4、2014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简英羽伙同陈志华窜至绥阳县旺草镇晨光村四方井组胡某某轮胎修理店,盗窃该店内825R16-268型轮胎6个。事后,陈志华等人将盗窃所得的轮胎卖给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轮胎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胡某某被盗的轮胎价值共计6,600.00元。

5、2014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简英羽伙同陈志华窜至遵义县铁厂镇罗某某轮胎修理店,先后两次盗窃该店内劲虎牌1200R-912型新轮胎14个。事后,陈志华等人将盗窃所得的轮胎卖绐杜某某和周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和周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轮胎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罗某某被盗的轮胎价值共计33,600.00元。

6、2014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简英羽伙同陈志华窜至湄潭县城茶海路王某某轮胎修理店,盗窃该店内骐马牌1200R20-18型新轮胎6个、骐马900R20-16型新轮胎2个。事后,陈志华等人将盗窃所得的轮胎卖给杜某某和周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和周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轮胎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王某某被盗的轮胎价值共计17,132.00元。

综上,被告人陈志华、简英羽参与盗窃6次,盗窃数额为103,37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杜某某的亲属于2014年9月30日在遵义县公安局分别为其退缴了违法所得50,000.00元。遵义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1日在杜某某处扣押了所购买的轮胎4个。被告人陈志华、简英羽、周某某、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志华、简英羽、周某某、杜某某亦供认,且有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姚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四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华、简英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杜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大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英羽、陈志华盗窃其余轮胎以及将盗窃所得的轮胎卖给陈明福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简英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杜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分别为其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英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已由遵义县公安局扣押的赃物以及违法所得十万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罗光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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