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5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滕德强,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小军。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和辩护人滕德强、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是同乡和生意上的伙伴。2014年9月21日14时许,雷某某伙同凤岗县人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三人,以王某某等人要入股被害人贾某某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为由,将贾某某从遵义县龙坑镇保利未来城XX号楼的家中骗出,由贾某某驾驶自己的轿车载雷某某等三人至遵义新火车站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2号还房区土地附近,将贾某某用绳子捆绑后坐后排拉到正安县。途中,贾某某反抗呼救遭到雷某某、王某某等人殴打。行至正安县凤仪镇山峰村小地名王二嘴的地方后,因怕事情败露而将贾某某释放,雷某某支付了1,200.00元给王某某等三人返回费用。因怕贾某某报复,雷某某在释放贾某某地点主动向正安县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到当地公安机关后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雷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以捆绑和殴打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关于“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已委托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所居住的社区愿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谌伦宏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郑洪永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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