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孔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孔某某等人在遵义县三岔镇街上黎某某经营的皇朝KTV酒吧222号包房内,饮酒后与女友王某某发生口角。孔某某为了发泄,用包房内的玻璃盘子等物将该包房的电视机、点唱机、装饰品等物砸坏。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砸坏的物品价值7,48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黎某某经济损失7,40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孔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何某某、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酒后滋事,任意损毁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关于“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适用缓刑对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谌伦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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