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务农,贵州省遵义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5日由遵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遵义县西坪镇大同村陈家湾子自家责任地中焚烧杂草时不慎引燃附近杂草,继而引发森林火灾,将附近陈家湾子的部分森林烧毁。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造成的森林资源损失为马尾松有林面积2.45公顷(36.75亩),灌木林地面积3.37公顷(50.55亩)。
案发时,被告人黄某某及时报警并积极灭火,由于火势过大,后经消防官兵赶往现场将火扑灭。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遵义县林业局遵县林鉴字[2015]第19号森林资源鉴定意见书,报案材料,工作证明,承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量刑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辩解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焚烧杂草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一条“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的”之规定,构成失火罪,被告人黄某某所犯罪行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时及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自首,结合被告人黄某某积极灭火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为保护生态资源安全,促进生态健康发展,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 其 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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