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2010年3月3日因盗窃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0年5月29日因盗窃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 2011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遵义县鸭溪镇原供销社玩耍时,看见从旁边路过的被害人左某某衣服包内有一部手机,便尾随被害人左某某至鸭溪镇小康路,并用镊子将左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盗窃时,被遵义县公安局鸭溪派出所巡逻民警现场查获,并当场扣押手机一部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后该所民警已将手机发还被害人左某某。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95.00元。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成素
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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