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郎某某在遵义县交通局办公楼做工时,趁无人之机,将陶某某放在交通局四楼运管办公室沙发上的一部三星P729型手机盗走,将该手机藏匿于自己的摩托车座包下面,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10.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陶某某。
被告人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郎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
人民陪审员 罗光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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