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4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兰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等在其位于遵义县鸭溪镇堰坎村后山一组的家中和位于遵义县鸭溪镇鸭溪电厂后门的租住房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吸毒人员王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遵义县公安局鸭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多次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关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成素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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