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4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务农,贵州省遵义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9月1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晚约23时,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某1由南白镇往石板镇金山村方向行驶,23时50分,行驶至遵义县石板镇天旺村路段时,不慎翻倒在公路坎下的农田里,造成胡某某、杨某1受伤,车辆损坏,杨某1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杨某1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敌敌畏、甲胺磷、乐果、氧化乐果)农药、毒鼠强及安眠镇静类药物成分。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并未佩戴安全头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某1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发当晚,胡某某、杨某1受伤后认为无大碍便各自回家,次日中午,杨某1之未婚妻胡某1的父母发现杨某1死在自己睡觉的沙发上。

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鸭溪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遵义县公安局以胡某某无证驾驶为由对其采取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9日)的强制措施,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安葬费200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1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由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1的亲属因杨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0000元(已支付40000元,余款三年内付清),被告人胡某某也获得了被害人杨某1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证人胡某1、杨成某、胡正某、胡某强、胡某龙、杨某学、胡某华、刘某波、何某友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遵义县公安局遵县公交行罚决字[2014]18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遵义县拘留所遵拘解字[2014]90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物)鉴(化)字[2014]0737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县)公(刑)鉴(法病)字[2014]105号鉴定书及照片,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胡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结合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部分款项,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了社区调查评估,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等情况,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了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 其 芳

代理审判员  宋 小 满

人民陪审员  罗 光 英

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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