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34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3月9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胡某A、彭某某(均已判决)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菜刀、老虎钳等物,由胡某某租赁并驾驶贵CW4593号面包车搭载胡某A、彭某某二人,一同来到遵义县龙坑镇谢家社区南白井附近,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分公司安装并使用的HYA200*2型铜芯电缆线约44.4米割下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58.14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徐某某、胡某A、彭某某盗窃以及其与胡某A、彭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但因胡某A、彭某某在逃,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对被告人胡某某的其中一起犯罪事实进行了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3月10日、同年4月1日,胡某A、彭某某到案。2013年12月19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对胡某A、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作出了判决。次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将有关胡某某参与盗窃遵义县龙坑镇谢家社区电信缆线的证据材料收集完备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检察建议。被告人胡某某刑满释放后,于2014年12月18日到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六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胡某A、彭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分公司出具的说明,李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材料申领单,刑事判决书,检察建议,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曾犯盗窃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遗漏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5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成素

代理审判员  杨 灏

人民陪审员  王章辉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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