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4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人兰某某无证驾驶粤18-71538号方向盘拖拉机载吴X敏、兰X宽、罗X容、平X友由遵义县鸭溪镇瓮德池往鸭溪镇狮子口方向行驶。6时许,当行驶至鸭溪镇白腊坎村小坝十三组路段时翻到公路坎下的土里,造成兰某某和乘车人兰X宽、罗X容、平X友受伤,乘车人吴X敏当场死亡及方向盘拖拉机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X敏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兰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吴X敏、兰X宽、平X友、罗X容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对被害人积极进行医治,被害人吴X敏之亲属、被害人兰X宽、罗X容书面放弃赔偿的请求,并表示对被告人兰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兰某某驾驶的粤18-71538号方向盘拖拉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经本院通知被害人平X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其坚持待伤残鉴定后另案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兰X宽、平X友、罗X容的陈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县)公(刑)鉴(法病)字【2014】102号鉴定文书,遵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伤情鉴定告知书,谅解书,证明,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兰某某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综合被告人兰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获得大部分被害人及死某某亲属谅解等情节,可对被告人兰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此,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其芳

代理审判员  周小平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梦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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