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邀约张某某、王某某、王某A、杨某某到其位于遵义县龙坑镇桂花社区紫荆小区的家中玩耍。在玩耍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将准备好的毒品和吸毒工具拿出,与张某某、王某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后王某A正准备吸食毒品时,被遵义县公安局龙坑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A、杨某某的证言,指认吸毒工具照片,尿液检测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关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成素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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