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4〕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18时许,在遵义县尚嵇镇龙泉社区民主二组黄某乙家门口,被害人黄某乙因土地纠纷对黄某乙进行辱骂,引发黄某乙之妻施某丙与其相互谩骂。随后,被告人黄某乙及其妻施某丙、女儿施某丙、儿子施某丙与被害人黄某乙及其妻彭晓容发生扭打,被告人黄某乙将被害人黄某乙打伤。经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乙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赔偿了黄某乙伤后的一切费用38,000.00元。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施某丙、彭某某、黄某丙、施某丙、施某丙、何某某、宋某某、黄某丁、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领条,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就民事部分对被害人黄某乙进行了赔偿,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黄某乙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依法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黄某乙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其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
人民陪审员 罗光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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